增值税进项税没抵扣的会计分录怎么做
导读:增值税进项税没抵扣的会计分录怎么做?欢迎大家再次来到这里学习,这是我们平台近期收到的一条网友留言,为了给大家答疑解惑,小编走访了一些财务管理专家,今天就把一些相关的内容给
增值税进项税没抵扣的会计分录怎么做
过了抵扣期未抵扣的,则期进项税额计入对应的成本费用.
采购进项入账,如果不能及时认证抵扣进项税额,而采购业务又需要及时入账,那么应该在应交增值税下设置一个待认征抵扣税额项目归集核算.
会计分录如下:
一、采购入账时分录:
借:资产、成本费用等对应科目
借:应交税费-应交增值税-待认证抵扣税额
贷:应付账款
二、抵扣时分录:
借:应交税费-应交增值税-进项税额
贷:应交税费-应交增值税-待认证抵扣进项税额
三、没有抵扣的,应将其转入资产成本费用科目
借:资产、成本费用等对应科目
贷:应交税费-应交增值税-待认证抵扣进项税额
如果该采购项目没有入账,则在确认不抵扣时一起入账的话,只需按票面金额做会计分录:
借:资产、成本费用等对应科目
贷:应付账款

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的几种情况?
一、关于非正常损失
根据《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》,"非正常损失"是指生产、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,包括:(1)自然灾害损失;(2)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、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;(3)其他非正常损失.税法对"非正常损失"采用的是"正列举"的方法,税法没有列举的就不属"非正常损失".但一些特殊情况下发生的损失究竟是否"非正常损失",以及如何转出已抵扣的进项税额,仍是需要分析、研究和判断的.
(一)毁损存货尚有部分处理价值如何转出进项税额
一般来说,已毁损的存货,除了货物灭失外,即使是作为废品,也是具有一定处理价值的,那么此时存货的进项税额是否需要转出,应该如何转出呢?
例1.某企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,购进一批价值10万元的电线,进项税额1.7万元.因仓库发生火灾,电线全部被烧毁,企业将残余金属作为废品处理,得款5850元.单位财务部门认为,处理残余金属要按规定缴纳增值税,清理收入相应部分的进项税额也可以抵扣而不用转出.被烧毁电线有关增值税事项的计算过程:处理废金属的不含税收入为5850÷(1+17%)=5000元,增值税销项税额5000×17%=850元,应转出进项税额17000×(100000-5000)÷100000=16150元,可以抵扣进项税额17000-16150=850元,等于处理废金属的销项税额,即处理废金属应纳增值税为0.
这种观点看似有道理,但在税法上是没有依据的,且购进存货的成本与处理废品的收入不具有可比性,以两者之差作为毁损存货的实际成本也是不合适的.被烧毁的电线,已失去了其应有用途,不能再正常地进入下一流转环节,明显属于《增值税条例》中因自然灾害产生的"非正常损失",其进项税额应全部转出,同时处理残余金属应按规定计提销项税额:5850÷(1+17%)×17%=850元.
(二)获得保险赔偿的毁损存货应否转出进项税额
例2.承例1,假设企业该批电线已投财产保险,并获得保险补偿58500元,此时对于增值税的处理有两种观点:(1)保险公司的补偿视同销售实现,按补偿额计提销项税额:58500÷(1+17%)×17%=8500元,同时存货的进项税额也可以抵扣;(2)电线被烧毁,发生非正常损失已成事实,所以其进项税额17000元应全部转出,保险赔偿也不应计提销项税额.
在保险公司非全额赔偿的情况下,第一种观点的计算显然对企业更有利.但在存货遭受自然灾害已毁损的情况下,作进项税额转出不但是税法的要求,同时存货既然毁损也就不可能存在销售的实现,因此企业获得的该保险补偿并不涉及流转税,不应计提销项税额,只需计入应纳税所得额.所以笔者认为第二种处理是正确的.
(三)被没收或被强制低价收购的货物应否转出进项税额
我国对有些特殊商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,同时对一些商品的异地流通也有限制.没有取得许可证而经营相关商品,或者对禁止异地流通的货物运往异地,可能会被没收或被有关政府部门以低价强制收购.这种被没收或被低价收购的货物,是否应作为"非正常损失"转出进项税额呢?
例3.某企业经营的A商品属禁止异地流通货物.该企业将一批价值10万元的A商品运往某地销售时,被当地工商部门查处,并被以5万元的低价强制收购.企业在税务处理时,对被低价收购的A商品按"非正常损失"处理,转出进项税额1.7万元,同时,认为商品销售没有实现,因而没有计提销项税额.
笔者以为,该企业这样处理是欠妥的.商品被没收,并不属于税法所列举的"非正常损失"范畴;同时,商品被没收,也并不意味着其退出了正常的流转环节,在有关部门以拍卖等形式处理后,该商品还会继续进行正常的流转,因此对于被没收的货物,企业应按销售处理,计提销项税额.但是按照工商部门5万元的收购价计提销项税额,税务部门会不会以"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"而要求按核定销售额调整其销项税额呢?笔者认为,一方面该价格确属"明显偏低",另一方面商品被强制收购虽非企业主观意志所能决定的,却是其违规经营直接造成的,因此这种"价格明显偏低"应属"无正当理由",应按核定销售额调整其销项税额.
(四)纳税人低价销售商品,应否按"非正常损失"转出进项税额
由于产品的更新换代、结构调整,以及市场变化,纳税人往往会以低价,甚至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产品,对于这种情况,国税函〖2002〗1103号文作了明确规定,即"如果流动资产未丢失或损坏,只是由于市场发生变化,价格降低,价值量减少",则不属于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》所规定的"非正常损失",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.但实务中存在这样的情况,即发生毁损的存货,除被盗窃等原因而发生灭失外,只要货物还存在,或者还有残余物,就像例1所举的例子,总会有一点处理价值的,纳税人很可能会滥用1103号文而不作进项税额转出,并按照所销售的低价格计提销项税额.这时由于货物已经处理,税务机关要调查确认低价处理的原因就很困难.因此如果纳税人确实由于1103号文所说的理由而低价销售商品,应及时向税务部门报告,以避免不必要的税务纠纷.
增值税进项税没抵扣的会计分录怎么做?大家可以参照以上的内容进行操作,今天我们还学习了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的部分内容,内容有点多,希望大家可以在课下多加复习,其他内容我们还会在明天继续给大家讲解,希望大家不要迟到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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